通政規〔2010〕5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南通市地名管理辦法》已經2010年4月17日市十三屆人民政府第4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施行。
南通市地名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適應經濟社會發展、人民生活和歷史文化傳承需要,加強地名標準化、規范化和法制化管理,充分發揮地名在改善城市交通、服務城市管理、提升城市品位、彰顯地域特色等方面的積極作用,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和《江蘇省地名管理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更名、標志設置及地名使用等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包括:
?。ㄒ唬┥?、河、湖、島、沙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市、縣(市、區)、鄉鎮(街道)以及建制村(社區)等行政區劃名稱;
?。ㄈ┳≌瑓^、區片、樓群(門號、樓號)、居民點等居民地名稱;
?。ㄋ模┞贰⒔帧⑾?、弄等道路名稱;
?。ㄎ澹蛄骸⒑础⑺淼?、水庫、堤壩,以及具有地名意義的港口、車站、機場、電站等專用設施名稱;
(六)文物古跡、歷史文化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園林等紀念地、旅游地名稱;
?。ㄆ撸└邔咏ㄖ锘蛘呔C合性大型建筑群名稱。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地名委員會負責統一組織、綜合協調本級人民政府地名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地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職責是:指導和協調地名管理工作,制定地名工作規劃,審核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指導、監督標準地名的推廣使用,管理地名標志和地名檔案,對專業部門使用的地名實行監督和協調管理。
發展改革、規劃、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公安、城市管理、國土資源、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文化廣電新聞出版、旅游、工商、水利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原則
第五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ㄒ唬┓铣鞘锌傮w規劃和地名規劃,準確反映當地歷史、地理、文化和經濟特征;
(二)堅持尊重歷史和現狀,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對歷史悠久、具有紀念意義的地名予以保護;
(三)一地一名,名實相符;
?。ㄋ模┦褂靡幏稘h字,符合漢語語法,通俗易懂,含義健康,不使用生僻字;
(五)建制村(社區)名稱以及具有地名意義的港口、車站、機場、電站等專用設施名稱,應當與所在地地名相統一;
(六)不以外國人名、地名命名地名,一般不使用企業名、產品名、商標名命名地名。
第六條 下列地名不得重名、同音:
(一)本市范圍內行政區劃的名稱;
?。ǘ┦袇^或者同一縣域內自然地理實體、專用設施、紀念地、旅游地的名稱;
?。ㄈ┦袇^或者同一縣域內居民地、道路、高層建筑物或者綜合性大型建筑群的名稱;
?。ㄋ模┓?、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違反前款規定的重名、同音地名應當更名。市區范圍內重名、同音道路的更名由市規劃部門配合民政部門提出方案,按程序報批;其余重名、同音地名的更名由市民政部門負責。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可以更名:
?。ㄒ唬┬姓^劃調整,需要變更縣(市、區)、鄉鎮(街道)、建制村(社區)等名稱的;
(二)道路走向、方位發生變化需要變更路名的;
(三)建設單位或者產權所有人提出申請,需要變更建筑物名稱的;
(四)與地名規劃不符或者不利于生產生活的名稱。
符合前款(二)、(三)、(四)情形需要更名的,應當在廣泛征求當地居民意見后按程序報批。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基本程序
第八條 市區范圍內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及其延伸段、大中型橋梁、公園、廣場、標志性建筑等的命名、更名,由市規劃部門在制定規劃時提出方案,經組織專家論證并報市政府分管領導(同時抄送市民政部門)審閱后,提請市規劃委員會專題研究,將方案向社會公示,由市政府認定。特別重要的,需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通州區、崇川區、港閘區、南通經濟技術開發區內支路、鄉鎮道路、通村公路及村內主要道路、橋梁等的命名、更名,由區規劃部門在制定規劃時提出方案,組織專家論證后報區政府分管領導審閱(同時報市民政部門核準),由區政府(管委會)批準。
縣(市)范圍內道路的命名、更名,由縣(市)民政部門按規范程序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市民政部門備案。
第九條 市區居民地、大型建筑物或者綜合性大型建筑群的命名、更名,由開發、建設單位向市民政部門提出申請,市民政部門核實資料、實地勘察,并向社會公示后按程序報批。
門(樓)牌號由建設單位或者產權人向所在地公安部門申請辦理。
縣(市)居民地、高層建筑物或者綜合性大型建筑群的命名、更名,由開發、建設單位向縣(市)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后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市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 自然地理實體的命名、更名,除依法應當由國務院、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外,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涉及兩個縣(市)、區以上的,由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聯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一條 縣(市、區)、鄉鎮(街道)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務院關于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國發〔1985〕8號)辦理。
建制村(社區)的命名、更名,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二條 港口、車站、機場、公交站臺等專用設施以及紀念地、旅游地的地名,由交通、水利、園林等部門提出意見,在征得同級民政部門同意后,報專業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 發展改革、規劃、城鄉建設、國土、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公安、郵政、電信、供電等部門和單位,在辦理項目立項、規劃、建設、土地權屬、房屋產權、戶籍、郵政、通訊、供水、供電、供氣等相關手續時,應當認真查驗其地名批準文件。對無地名批準文件的,及時通報同級民政部門,民政部門加強跟蹤督辦。
第十四條 經依法命名、更名或者注銷的地名,各級民政部門應當自批準之日起30日內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地名的標準化與應用
第十五條 符合地名管理規定,并經批準的地名為標準地名。
本辦法實施前經民政部門認定、仍在使用的地名,視為標準地名。
第十六條 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部隊和其他組織在公文、報刊、廣告、證件、廣播、電視、教材、牌匾、商標、地圖等方面必須使用依法批準的標準地名。
第五章 地名標志的設置與管理
第十七條 地名標志的設置,其材質、規格、形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GB17733-2008《地名標志》。
第十八條 新建住宅區、城鎮道路、專用設施、高層建筑物或者綜合性大型建筑群等地名標志應當在交付使用前完成設置。
第十九條 市區范圍內市政設施地名標志的設置與維護,由市城鄉建設部門負責。
市政設施地名標志設置的位置、數量、標準等,由城鄉建設部門和民政部門協商,形成設置規范后由城鄉建設部門執行。
第二十條 地名標志設置單位及業務主管部門要按照國家標準和民政部門的要求設置地名標志,對地名標志污損、位置不當的,應當及時進行維護或者更新。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名標志的義務。禁止擅自移動、拆除地名標志,確需移動或者拆除地名標志的,應當經設置單位、主管部門及民政部門同意后實施。
第六章 地名文化
第二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名文化保護和研究工作的領導,鼓勵社會力量參與地名文化研究,豐富地名文化內涵,提升地名文化品位。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將歷史文化地名保護列入地名規劃,并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相銜接。
第二十四條 地名文化保護應當堅持使用為主、注重傳承的原則。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法律、法規和規章有處理規定的,按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命名、更名的;
?。ǘ┦褂梅菢藴实孛模?/p>
(三)未按照規定設置地名標志的。
第二十七條 擅自編排、設置門牌標志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恢復原狀。
第二十八條 涂改、損壞或者擅自設置、移動、遮擋、拆除地名標志的,由設置地名標志的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或者賠償。
第二十九條 地名管理工作人員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