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政規〔2012〕3號 2012年3月23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南通市居住證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12年3月15日市十三屆人民政府第6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施行。
南通市居住證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流動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戶籍人員,以及具有本市戶籍在縣(市)之間或者在縣(市)與南通市區之間流動居住的人員。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居住證,是流動人口在本市居住的證明和享有國家、本省及本市規定權益和公共服務的憑證。
第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居住登記以及居住證的申領、發放、使用等相關服務與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外國人、無國籍人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地區居民不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 公安機關是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居住登記和居住證辦理、制作、發放以及流動人口居住信息管理系統的日常管理和維護等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民政、司法、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城鄉建設、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交通運輸、衛生、人口計生、工商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的相關工作。
社區居(村)民委員會及其他組織,應當積極協助公安機關等部門做好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相關服務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各項制度,將居住證管理以及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七條 流動人口居住信息管理系統應當實現市、縣兩級政府及其政府部門間的互聯互通和資源共享,其規劃建設、運行維護、安全保障的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居住登記和居住證辦理
第八條 流動人口應當在到達居住地之日起7日內,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其委托辦理機構申報居住登記,并填寫《流動人口居住登記表》。
用人單位或者學校為流動人口提供住所的,可由用人單位或者學校集體申報居住登記。
第九條 年滿16周歲的流動人口,擬在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在申報居住登記的同時,應當申領居住證。
第十條 房屋所有人、承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機構為流動人口提供居住服務的,應當督促居住人員申報居住登記;居住滿7日仍未申報居住登記的,房屋所有人、承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機構應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報告居住人員情況。
第十一條 對申報居住登記的下列人員,除本人提出申領,可以不發放居住證:
(一)未滿16周歲的流動人口;
?。ǘ┨接H訪友、就醫、旅游、出差的;
?。ㄈ┰诒臼腥罩平逃龣C構學習或者在培訓機構接受培訓的;
?。ㄋ模┮艳k理旅館業住宿登記的。
第十二條 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和申領居住證的,除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居住處所證明外,還應當根據情況分別提供下列材料:
?。ㄒ唬┰诒臼杏泄潭殬I的,由用人單位提供就業證明;
?。ǘy帶未滿16周歲子女的,提供子女戶籍證明或者戶口簿;
?。ㄈ?8至49周歲的成年女性提供婚育狀況證明。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流動人口提供的材料進行審驗,材料齊全、有效的,當場給予居住登記。
申領居住證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發給居住證。
對提供材料不齊全的,當場一次性書面告知應當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條 居住證持有人的姓名、性別、居民身份證號碼、戶籍地址等主項信息發生變更影響使用功能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7日內到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換領居住證。
居住證持有人居住地址、工作單位、政治面貌、婚育狀況等登記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0日內到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 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申領居住證時,應當真實、準確地提供相關信息,不得提供虛假信息或者虛假材料。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可以委托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中心(站)、綜治工作中心(站)、社區公共服務中心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用工單位等從事居住登記、居住證受理、發放等工作,并在轄區范圍內予以公告。
第三章 居住證使用
第十七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享有下列權益和公共服務:
?。ㄒ唬┌匆幎ㄒ婪▍⒓由鐣kU并享受相關待遇;
(二)依法免費獲得避孕藥具,免費享有國家規定的其他基本項目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ㄈ┌匆幎ㄏ碛袀魅静》乐魏蛢和媱澝庖弑=》?;
?。ㄋ模┌匆幎ㄉ暾垍⒓颖臼薪M織的專業技術職務的任職資格評定、職業(執業)資格考試或者職業技能鑒定;與本地居民享有同等的技能培訓、公共就業服務;
?。ㄎ澹﹨⒓颖臼薪M織的勞動模范、三八紅旗手、青年五四獎章等榮譽稱號的評選;
?。┓蠗l件的可接受免費法律援助;
?。ㄆ撸┮婪▍⒓泳蜆I單位、居住地社區組織有關社會事務管理和黨團組織活動;
?。ò耍┻B續居住并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達一定年限,符合計劃生育政策、依法納稅且無違法犯罪記錄的,可按當地規定申請保障房待遇;
(九)申請辦理車輛登記和機動車駕駛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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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ㄊ唬┫碛挟數匾幎ǖ幕菝駳浽?、文明辦喪補貼待遇;
?。ㄊ┫碛挟數匾幎ǖ募彪y險困、重大疾病等臨時性救助,特困家庭婦女可參加兩年一次的免費婦科疾病檢查;
?。ㄊ╇S行子女接受學前、義務教育的,由居住地教育部門等相關單位根據居住證持有人現居住地幼兒園和學校分布情況以及招生計劃,按照相對就近、統籌協調的原則安排入托、入園和入學;
?。ㄊ模﹪?、省、市和居住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權益和公共服務。
居住證辦理未滿6個月的,不適用本條第八款至第十三款的規定。
第十八條 居住證持有人符合本市居住地戶口遷移政策的,可以申請本市居住地常住戶口,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各級政府及相關職能部門應當充分研究、拓展和完善居住證的使用功能,并適時將變化擴展的居住證持有人享受的相關權益和公共服務事項向社會發布。
積極鼓勵企事業單位、商業組織和其他公共服務機構在提供產品和服務時要求流動人口使用居住證,不斷拓展居住證的使用功能。
第四章 居住證管理
第二十條 居住證由公安機關每年簽注一次,居住證持有人應當自居住證簽發之日或者信息變更、簽注之日起的第12個月到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其委托辦理機構辦理簽注手續。逾期不辦理簽注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自動中止。
對使用功能中止的居住證,居住證持有人自中止之日起30日內辦理恢復使用手續的,其居住證的使用功能恢復,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連續計算;居住證持有人自中止之日起30日內未辦理恢復使用手續的,其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自居住證的使用功能恢復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注銷居住證:
(一)居住證持有人有關情況發生變化后不符合居住證申領要求的;
?。ǘ┚幼∽C持有人在申領時提供虛假材料取得居住證的;
(三)其他情況需要注銷的。
第二十二條 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務的單位,應當及時將相關信息反饋至流動人口居住信息管理系統,保證流動人口信息的全面、準確、及時和聯通共享。
第二十三條 國家行政機關、其他履行法定職責的單位和個人在履行法定職責時可以查詢、使用與其履行職責相關的居住信息,相關單位應予以配合。
居住證持有人向公安機關查詢或者授權他人查詢本人居住信息的,公安機關或者其委托辦理機構應當及時提供服務。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執行公務時,可依法查驗居住證,居住證持有人不得拒絕。
其他部門和單位的工作人員在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為流動人口提供相關服務需要明確流動人口身份等信息時,可以查驗居住證,居住證持有人應當配合。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在居住證制作、管理、使用過程中獲悉的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進行買賣,不得擅自披露,不得用于法定職責或者居住證持有人授權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六條 首次申領居住證以及辦理居住證簽注、信息變更的,不收取費用。
居住證遺失、損壞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及時申請補領或者換領。因遺失、損壞而補領、換領居住證的,應當根據價格部門核定標準繳納工本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依法申領暫住證的,在暫住證有效期內可以繼續使用;居住證持有人也可以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其委托辦理機構換領居住證,視作首次申領。
第二十九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本辦法,可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