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政辦發〔2016〕106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蘇通科技產業園區管委會,通州灣示范區管委會,市有關部門和單位:
為適應市場監督管理體制改革要求,進一步規范和統一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行為,經市政府同意,現將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南通市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范(試行)》轉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附件:南通市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范(試行)
南通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6年9月19日
附件
南通市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范(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和保障市場監督管理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正確實施行政處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江蘇省行政程序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處罰程序規定》、《食品藥品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 本市各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場監督管理機關)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規范。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場監督管理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法律法規規章適用準確適當、執法文書使用規范。
第四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市質量技術監督機關、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市級行政主管機關)和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負責指導、協調和監督市場監督管理機關的行政處罰工作,發現錯誤,及時糾正。
第二章 管轄
第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機關管轄。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兩個以上市場監督管理機關對同一違法行為均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市場監督管理機關進行管轄。
市場監督管理機關之間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自行協商解決;自行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報請共同的市級行政主管機關指定管轄。市級行政主管機關應當在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確定案件的管轄機關,并書面通知管轄機關。
第七條 市場監督管理機關發現辦理的案件不屬于本機關管轄的,應當依法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查處。
第八條 市場監督管理機關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按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以及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的有關要求,及時移送司法機關。有關案件移送情況應當同時抄送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一般程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九條 按照一般程序辦理的案件,應當經過立案、調查取證、核審(初審)、集體審理(合議)、告知(含聽證告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送達、執行、結案等程序,并制作相應執法文書,立卷歸檔。
第十條 鼓勵市場監督管理機關建立健全行政處罰全過程記錄制度,通過文字、音像等記錄方式,實現全過程記錄和可回溯管理。
第十一條 適用一般程序辦理的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9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經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日;案情特別復雜,經延期仍不能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根據工商、質監、食藥監各自規定的程序要求,經有關會議集體討論決定是否繼續延期。
案件辦理過程中聽證、公告、檢測、檢驗、檢疫、檢定或者技術鑒定以及發生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的,所需時間不計入前款所指案件辦理期限。
第十二條 市場監督管理機關辦案人員認為自己與案件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申請回避;當事人認為辦案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辦案人員回避。
辦案人員的回避由其所在市場監督管理機關負責人決定。回避決定作出前,被申請回避的辦案人員不停止對案件的調查處理。
第二節 立案
第十三條 市場監督管理機關依據監督檢查職權,或者通過投訴、申訴、舉報、其他機關移送、上級機關交辦等途徑發現違法行為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組織核查決定是否立案,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至15日。
第十四條 立案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違法嫌疑人;
(二)有違法事實及初步證據;
(三)屬于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的范圍;
(四)屬于本機關管轄。
第十五條 立案應當填寫《立案(不予立案)審批表》,同時附上相關材料(投訴材料、申訴材料、舉報材料、上級機關交辦或者有關部門移送的材料、當事人提供的材料、監督檢查報告、已檢查獲取的初步證據等),由市場監督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辦案機構負責人指定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作為辦案人員負責調查處理。
第十六條 對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訴、申訴、舉報的案件不予立案的,應當自不予立案的決定作出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告知具名的投訴人、申訴人、舉報人,同時應當將不予立案的相關情況作書面記錄留存。
第三節 調查取證
第十七條 立案后,辦案人員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收集、調取證據,并可采取現場檢查、抽樣取證、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檢測、檢驗、檢疫、檢定、技術鑒定以及調查詢問等方式進行。
第十八條 調查取證時,辦案人員不得少于兩名,并應當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首次向案件當事人收集、調取證據的,應當告知其有申請辦案人員回避的權利;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的,應當告知其有如實陳述、提供證據的義務。
第十九條 辦案人員應當依法收集、調取與案件有關的證據,證據主要包括書證、物證、證人證言、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現場筆錄等。
上述證據,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等關于證據的規定,并經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立案前調查或者在檢查過程中依法取得的證據,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第二十條 辦案人員可以詢問當事人及證明人。詢問應當個別進行。詢問應當制作筆錄,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對閱讀有困難的,應當向其宣讀。筆錄如有差錯、遺漏,應當允許更正或者補充。涂改部分應當由被詢問人簽名、蓋章或者其他方式確認。經核對無誤后,由被詢問人在筆錄上逐頁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被詢問人拒絕簽名的,應當在筆錄上注明。辦案人員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第二十一條 辦案人員可以要求當事人及證明人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關材料上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
第二十二條 辦案人員應當收集、調取與案件有關的原始憑證作為證據;調取原始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提取復印件、影印件或者抄錄本,由證據提供人標明“經核對與原件無誤”,注明出證日期、證據出處,并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
第二十三條 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取得的證據,應當說明來源,經所在國公證機構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證據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境外證據所包含的語言、文字應當提供具有翻譯資質的機構翻譯的或者其他翻譯準確的中文譯文。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取得的證據,應當具有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的證明手續。
第二十四條 對于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辦案人員應當收集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收集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收集復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時間、制作人等情況。聲音資料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
第二十五條 對涉嫌違法的物品或者場所進行檢查時,應當有當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場,并制作《現場檢查筆錄》,載明時間、地點、事件等內容,由辦案人員、當事人或者第三人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必要時,可以采取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現場檢查情況。
必須對自然人的人身或者住所進行檢查的,應當依法提請公安機關執行,市場監督管理機關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條 對涉案財物的清點應當當場進行,并由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陪同。清點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在《現場檢查筆錄》中。清點人員應當對現場清點數量負責,填寫《涉案物品清單》,并交由當事人或者第三人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
第二十七條 辦案人員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抽樣取證時,應當有當事人在場,辦案人員應當制作《抽樣取證記錄》,對樣品加貼封條,開具物品清單,由辦案人員和當事人在封條和有關記錄上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
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對抽樣機構或者方式有規定的,市場監督管理機關應當委托相關機構或者按規定方式抽取樣品。
第二十八條 為查明案情,需要對案件中專門事項進行鑒定的,市場監督管理機關應當出具載明委托鑒定事項及相關材料的委托鑒定書,委托具有法定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沒有法定鑒定機構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備鑒定條件的機構進行鑒定。鑒定結論應有鑒定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加蓋鑒定機構公章。
第二十九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市場監督管理機關可以對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據采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或者解除先行登記保存措施,應當經市場監督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
先行登記保存有關證據,應當當場清點,開具清單,由當事人和辦案人員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交當事人一份,并當場交付《先行登記保存證據通知書》。
對于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7日內作出處理決定。逾期未作出的,先行登記保存措施自動解除。先行登記保存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損毀、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三十條 辦案人員在調查取證過程中,要求當事人在筆錄或者其他材料上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當事人拒絕到場,拒絕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或者無法找到當事人的,辦案人員應當在筆錄或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必要時可邀請有關人員作為見證人。
第四節 行政強制措施
第三十一條 法律、法規規定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實施。采取強制措施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或者解除行政強制措施,應當經市場監督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情況緊急,需要當場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辦案人員應當在24小時內向市場監督管理機關負責人報告,并補辦批準手續。市場監督管理機關負責人認為不應當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第三十二條 查封、扣押當事人的物品,應當當場清點,開具物品清單,由當事人和辦案人員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交當事人一份,并當場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
第三十三條 被查封、扣押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嚴禁動用、調換或者損毀。被查封的物品,應當加貼市場監督管理機關封條。
對容易腐爛、變質的物品,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直接先行處理的,或者當事人同意先行處理的,經市場監督管理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在采取相關措施留存證據后可以先行處理。
第三十四條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情況復雜的,經市場監督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延長查封、扣押的決定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對物品需要檢測、檢驗、檢疫、檢定、技術鑒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間不包括檢測、檢驗、檢疫、檢定、技術鑒定的期間。檢測、檢驗、檢疫、檢定、技術鑒定的期間應當明確,并書面告知當事人。檢測、檢驗、檢疫、檢定、技術鑒定的費用由市場監督管理機關承擔。
第三十五條 查封、扣押的物品,經查明確實與違法行為無關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應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送達解除查封、扣押決定書,將查封、扣押的物品返還當事人,并由辦案人員和當事人在財物清單上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
已將鮮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財物拍賣或者變賣的,退還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款項。變賣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五節 案件核審(初審)
第三十六條 案件調查終結,執法人員應當制作案件調查終結報告。對調查終結的案件,辦案機構應當組織集體討論,報法制機構核審(包括初審,下同)。
第三十七條 案件核審由市場監督管理機關的法制機構或法制員(以下簡稱核審機構)負責實施。核審機構接到辦案機構的核審材料后,應當予以登記,并指定具體承辦人員負責核審工作。
第三十八條 案件核審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所辦案件是否具有管轄權;
(二)當事人的基本情況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準確;
(五)適用依據是否正確;
(六)處罰是否適當;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三十九條 核審機構核審完畢,應當及時退卷。辦案機構應將案卷、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建議及核審意見報市場監督管理機關負責人審查決定。核審時發現案件需要進行補充調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補正的,應當向案件承辦機構提出補充調查或者補正的建議。
第六節 案件集體審議與處罰告知
第四十條 一般程序行政處罰案件應當建立案件集體審議制度。參加集體審議的人員應當包括單位負責人、法制機構負責人、辦案機構負責人、相關業務科室負責人以及辦案人員等。
對重大、復雜案件,或者擬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照、罰款20000元以上或者沒收30000元以上等重大行政處罰決定的,市場監督管理機關負責人應當參加集體審議,鼓勵實行“開門審議”,征求司法機關、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社會各界的意見。
第四十一條 集體審議案件時,應當對案件進行全面審議。應當形成審議記錄,經參與審議的人員簽字確認,存入行政處罰案卷。
第四十二條 市場監督管理機關負責人對行政處罰建議批準后,由辦案機構以辦案機關的名義,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處罰內容,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權。
采取口頭形式告知的,辦案機構或者受委托的機關應當將告知情況記入筆錄,并由當事人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采取書面形式告知的,市場監督管理機關可以直接送達當事人,也可以委托當事人所在地的市場監督管理機關代為送達,還可以采取郵寄送達的方式送達當事人。
采用上述方式無法送達的,由市場監督管理機關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自當事人簽收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或者辦案機關掛號寄出之日起15日內,或者自公告之日起15日內,當事人未行使陳述、申辯權,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的,視為放棄此權利。
前款規定的郵寄送達,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間沒有收到的,應當自實際收到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行使權利。
凡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屬于聽證范圍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行政處罰案件的聽證程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市場監督管理機關在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建議后,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申請聽證而加重行政處罰。
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認真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市場監督管理機關應當予以采納,必要時可以提請重新集體審議。
重新集體審議改變原認定的違法事實、證據、處罰依據或者處罰種類、幅度的,應當重新履行告知程序,未加重當事人負擔的除外。
第七節 處罰決定
第四十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機關負責人經對案件調查終結報告、核審意見或者聽證報告,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意見,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給予行政處罰、銷案、不予行政處罰、移送其他機關等處理決定。
第四十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機關對投訴、舉報、申訴所涉及的違法嫌疑人作出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銷案、移送其他機關等處理決定的,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被調查人和具名投訴人、申訴人、舉報人。
以上告知,依照有關規定應予公示的,應采取適當的方式予以公示。
第四十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并推廣說理式行政執法制度。
第四章 行政處罰的簡易程序
第四十七條 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
第四十八條 適用簡易程序當場查處違法行為,辦案人員應當出示執法證件,當場調查違法事實,制作現場檢查、詢問筆錄,收集必要的證據,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送達當事人,由當事人和辦案人員簽名或蓋章。
第四十九條 辦案人員在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當事人進行申辯的,辦案人員應當記入筆錄。
第五十條 適用簡易程序查處案件的有關材料,辦案人員應當交其所在的市場監督管理機關歸檔保存。
第五章 期間、送達
第五十一條 期間以時、日、月計算,期間開始之時或者日不計算在內。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為法定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第五十二條 市場監督管理機關送達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7日內按照本規范第五十三條的規定送達。
第五十三條 市場監督管理機關送達文書,除行政處罰告知書和聽證告知書外,應當按下列方式送達:
(一)直接送達當事人的,由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注明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受送達人拒絕接收的,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人員到場并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
(二)無法直接送達的,可以委托當地市場監督管理機關代為送達,也可以掛號郵寄送達,郵寄送達的,以送達回證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三)采取上述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公告送達,可以在全國性報紙或者辦案機關所在地的省一級報紙上予以公告,并可以同時在市場監督管理機關網站上公告。自公告發布之日起經過60日,即視為送達。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六章 執行和結案
第五十四條 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后,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
第五十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機關對當事人作出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處罰的,應當由當事人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銀行繳納罰沒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辦案人員當場收繳罰款:
(一)當場處以20元以下罰款的;
(二)對公民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行的;
(三)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以及其他原因,當事人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的。
辦案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
第五十六條 辦案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2日內,交至其所在市場監督管理機關,市場監督管理機關應當在2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銀行。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市場監督管理機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抵繳罰款;
(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經市場監督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后,由辦案機構以辦案機關的名義,書面告知當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
第五十九條 除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物品外,市場監督管理機關對依法沒收的財物,經分管負責人批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處理的物品應當核實品種、數量,并填寫《涉案物品清單》。
沒收的票據交有關部門統一處理。
銷毀物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沒有規定的,經市場監督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市場監督管理機關監察、法制部門監督,兩名以上市場監督管理人員執行銷毀,并制作銷毀記錄。
物品處理,應當制作清單。
第六十條 罰沒款及沒收物品的變價款,必須全部上繳財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六十一條 對依法解除強制措施,需退還當事人財物的,市場監督管理機關應當通知當事人在3個月內領取;當事人不明確的,應當采取公告方式通知當事人在6個月內認領財物。通知或者公告的認領期限屆滿后,無人認領的,市場監督管理機關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采取拍賣或者變賣等方式處理物品,變價款保存在市場監督管理機關專門帳戶上。自處理物品之日起1年內仍無人認領的,變價款扣除為保管、處理物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后上繳財政。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二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辦案機構應當自期限屆滿之日起3個月內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辦案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應當書面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并告知履行義務的期限和方式、依法享有的陳述權和申辯權,涉及加處罰款的,應當由明確的金額和給付方式。書面催告送達10個工作日后,當事人仍未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三條 重大行政處罰案件結案后15日內,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同級政府法制部門和市級行政主管機關備案。
第七章 立卷歸檔
第六十四條 行政處罰決定執行完畢,案件承辦人應當按照下列要求立卷歸檔:
(一)案卷應當一案一卷,可以分為正卷、副卷;
(二)各類文書齊全,手續完備;
(三)文書用毛筆、鋼筆書寫或者打印;
(四)案卷裝訂應當規范有序,符合檔案管理要求。
第六十五條 正卷應當按下列順序裝訂:
(一)立案審批表;
(二)行政處罰決定書;
(三)對當事人制發的其他法律文書;
(四)送達回證;
(五)聽證筆錄;
(六)證據材料;
(七)財物處理單據;
(八)其它有關材料。
副卷應當按下列順序裝訂:
(一)投訴、申訴、舉報等案源材料;
(二)調查終結報告及批件;
(三)核審意見;
(四)聽證報告;
(五)其它有關材料。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本規范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六十七條 市場監督管理機關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十六條行使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應遵循該行政機關行政處罰有關程序規定。
第六十八條 本規范自印發之日起施行。